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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艳诉被告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的委托代理人蓝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好友,被告李*、韦*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营装潢和百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日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29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2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李*、韦*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李*、韦*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韦*系夫妻关系。

3、《借条》共五张,证明:①被告李*、韦*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4300元和160000元的事实;②被告韦*于2014年1月15日、7月31日、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6000元、17600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韦*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实,具备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韦*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是被告李*、韦*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被告李*、韦*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和被告韦**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韦*先后二次向原告罗**借款共计人民币2843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1243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5日、9月1日,被告韦*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76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经催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韦*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4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42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二次向原告借款284300元,被告韦*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8600元。上述五笔借款,被告李*、韦*均出具借条。韦*三次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没有约定该三笔借款为韦*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韦*的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五笔借款,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五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342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韦*偿还尚欠原告罗**借款本金34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42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794元,由被告李*、韦*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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