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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诉潘**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并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及利息,口头约定每月按3%利息支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不是用于经商,是因无法归还以前向原告借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潘**于2012年11月1日写下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叶万潭现金肆拾柒万元正(¥470000.00)借期到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潘**,2012年11月1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之前所欠原告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但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偿还原告叶*潭的借款4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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