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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素和与钟*、闭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和与被告钟*、闭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谢*,被告钟*,被告闭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钟*以家庭开支和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的几年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都是以没有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找到被告钟*,再次要求其还款,但钟*还是说没有钱归还借款,就写下“说明书”,以说明当时借款的情况,并说有钱后马上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利息10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说明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其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钱是分三次借的,第一次是2012年过年的时候借的20000元用来经营理发店,被告闭璋是知情的;2011年3月借了20000元,2011年5月借了10000元,但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8000元,后面两笔是其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其亲戚的,被告闭璋不知情。借款后其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8000元,因此,本案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3张,被告用以证明其从原告处借钱后转借给其亲戚。

被告闭璋辩称,第一,被告钟*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钱是分三次借的,第一次借的20000元用来经营理发店,其是知情的;后面分两次借的30000元是被告钟*借给她亲戚的,其不知情,直到原告找到被告闭璋才知情。第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8000元,因此本案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闭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钟*实际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原告对被告钟*提供的证据(借条3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钟*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相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钟*以家庭开支和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的几年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找到被告钟*,再次要求其还款,被告钟*写下“说明书”,说明借款的事实及从2011年7月27日后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作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钟*曾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钟*,有被告钟*出具的说明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应及时偿还借款。对被告钟*主张借款本金是48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钟*与被告闭璋系夫妻关系,而被告闭璋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闭璋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借款后曾给付了原告3000元利息,故应在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中扣除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闭璋偿共同还原告黄*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利率计付。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本案受理费13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钟*、闭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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