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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审判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被告何**以自己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资,并声称以后遇到好生意可以共同合作,于是原告就分三次把现金22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声明一张,借条三张,声明承诺以自己所有位于凤凰花园二幢A301号的套房作为借款担保,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还,可被告一直以资金尚未回笼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何**于2010年10月10日立下的声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房屋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何**于2010年4月1日立下的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当日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何**于2011年6月3日立下的借条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当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何**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条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汝强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温**与被告何**本属同一小区居民,2010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的生意相当好做,就是现在资金紧缺,若是原告能帮忙,借些资金周转就好了,到时不会忘记的,以后遇到好生意也许还可以共同合作呢。于是原告信以为真,并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借支160000元,期限为两年,2011年5月13日借支30000元,2011年6月3日借支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还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立下声明一份,承诺以自己所有位于昭平镇凤凰花园小区二幢的A301号房产予以担保。逾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1年5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3日借款30000元,三次共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立下声明愿意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昭平镇凤凰花园小区二幢A301号房产予以担保,这是客观事实,有被告何**立下的亲笔借条及声明为凭,被告在借到原告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不守信用,逾期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是十分错误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归还原告温**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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