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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龙诉邱宗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黎洪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同时约定,在2009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无能力归还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6日,被告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由此引起纠纷。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6日,被告邱**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这是客观事实。有被告邱**亲笔立下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借到原告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地归还借款,但被告不讲信用,逾期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是极其错误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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