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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柱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柱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但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原告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彭**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但是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是双方自愿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许**;

二、被告彭**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利息的计算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彭**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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