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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黄金广、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黄金广、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华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金广同本村村民肖**来到原告家,以准备在广东办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即同被告一道前往某某镇农业银行储蓄所领取人民币6000元借给被告,并立下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当时有曾静*,肖**在场,曾静*表示愿意作担保人,并在借款条上签了名;肖**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名。逾期后,原告找被告黄金广要求还款,但是黄金广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再找到被告曾静*(担保人)索还借款,但其亦以种种理由搪塞推御。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9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容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曾静贤口头辩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金广到我家里对我说要求向肖**借款,我说你借款,找我做什么,黄金广又说肖**要求一个熟人担保才能借款,黄金广要求我,但我不理睬。肖**要求我在借条见证人栏签名,我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那栏,签名后肖**与黄金广把借条拿走了。现在借条多了担保人栏,明显是肖**后来加上的。我没有为黄金广借款提供担保,对其借款不承担责任。

被告曾静*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黄金广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曾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只是声称其只得在借条上见证人栏签名,且当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栏,也没有见到肖**在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金广向原告肖*华立借条借人民币6000元。《借条》载明:“现向肖*华借现金人民币6000元正(陆仟元正)为期6个月还清。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曾静贤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并盖了指模。逾期后,黄金广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广立单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其逾期不还,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金广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黄金广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其起诉之日起,按照我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静*辩称其没有为黄金广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已经在黄金广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并盖了指模,诉讼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抗辨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曾静*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其对于担保的方式、期限等并无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在超过该期限后再起诉请求被告曾静*对被告黄金广的债务负连带淸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金广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肖**。

二、被告黄金广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肖**。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箅。

三、驳回原告肖**对被告曾静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金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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