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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6月5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唐*、梁*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期限借款30天,借款利息以月利息3分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归还为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梁*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唐*、梁*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许**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梁*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行内汇兑往账客户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总共1500000元给被告唐*开设在农村信用社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唐*、梁*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唐*、梁*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座落在容县食品产业园南侧搬迁安置用地两宗资金不够,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还款期限到来没有钱归还,两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所欠信用社到期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以3分计付,借款期限为30天,两被告还承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用本人及家庭所有一切财产和公司财产任由原告低价处置。在证人封之浪见证下,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转账总共1500000元给被告唐*开设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其余500000元借款则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唐*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承诺,于同年7月30日还清借款,如再不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之后两被告仍无法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约定计付的利息。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方式、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其还应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以3分计算,现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1991年最**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梁*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许**;

二、被告唐*、梁*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给原告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唐*、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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