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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沈**、陈*、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沈**、陈*、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陈*、浦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陈**、陈*为父子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9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款由原告处理被告罗*、石头猪场的生猪。借款后,被告只还了借款130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均没有按约定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没有积极按约定履行义务。还有被告陈**与沈**为夫妻,被告陈*与浦宁为夫妻,被告陈**、陈*的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沈**、浦宁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迅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

被告陈**、沈**、陈*、浦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由原告处理被告(罗*、石头)猪场的生猪,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在2013年农历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其余欠款60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迅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计。四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陈**与陈*是父子关系,陈**与沈**是夫妻关系,陈*与浦宁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陈*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陈**、陈*履行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计付利息时间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四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与陈*是父子关系,陈**与沈**是夫妻关系,陈*与浦宁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沈**、陈*、浦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陈**、陈*共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计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王**;

三、被告沈**、浦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沈**、陈*、浦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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