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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梁**、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为:期限内月息以百分之五计算,借款逾期后月息按百分之六计算;被告自愿用位于容县某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0元。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梁**、庞**、梁*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

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容县某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3年5月27日《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是被告所有的事实。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票》,证明用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庞**、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计算办法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借款逾期后按百分之六计算;上述借款,三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容县某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经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借款的计息利率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内容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定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主张要求被告参照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用于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经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梁**、庞**、梁**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庞**、梁*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梁**、庞**、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利息计算办法: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被告梁**、庞**、梁*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梁**、庞**、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吴*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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