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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志诉被告曾*、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曾*、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谭某某是夫妻,2007年2月10日,被告曾*以承包速丰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计,1-5个月还清。到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000元,因此被告曾*重新立具欠条,承诺从2011年3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500元,如果每月不能按时还款就按总借款月息1分计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没有还款。由于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本金46000元及利息1104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曾某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

3、《欠条》原件,证明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6000元未偿还,2011年1月31日重新立具欠条,并承诺从2011年3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500元,如果每月不能按时还款,就按总借款每月按1分息计付利息。

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曾*、谭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曾*,被告曾*、谭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2月10日,被告以购买木柴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5个月,并立《借条》交原告收执;至2001年1月31日止,被告曾*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46000元,并且重新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约定:从2011年3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500元,如果每月不能按时还款,就按总欠款月息1分计算。还有在场人伍**签名。逾期后,被告曾*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原告韩某志与被告曾*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曾*至今尚欠本金46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为被告曾*个人名义所负,但因债务发生在被告曾*、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的本金人民币46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

三、被告谭某某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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