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