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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华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向正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四川**公司、向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正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华诉称:被告四川**公司在建设恩阳区堰塘维修及村道路工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先后四次借支给公司资金10万元,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四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公司现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向正军未予答辩。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四川**公司系2012年9月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公路工程、水电工程等。公司成立后,原告赵**受聘到该公司工作,任工程部经理。2013年原告赵**被派到巴中市恩阳区负责堰塘维修及村道公路工程,因公司缺乏资金,原告赵**先后于2013年10月8日垫资1万元、2013年10月25日垫资4万元、2013年12月1日垫资1万元、2013年12月4日垫资4万元。原告赵**于2014年11月离开该公司后,多次催收该款无果。2015年3月1日,被告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立据“今借到赵**现金2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向正军在条据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8日,原告赵**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赵*华除提供由向正军书写的借条原件外,另提供了四川**公司的现金流水账目记载的借款给公司及证人向泽*、闫朝江、何*、向*证明都知道原告赵*华借款给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国家劳动**事部颁发的工民建工程师证书和四川**公司颁发的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工作吊牌。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四川**公司在修建通江县周子坪安置费建设项目中通**管局应付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作为被告四川**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垫付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庭审时被告四川**公司予以认可,该债务应由四川**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正军为被告四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立据借款的行为系履行法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向正军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的原告赵**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向正军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217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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