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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甚至拒不接听电话,极大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正)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底还清,此据。立条人:何*,2013年2月27日。”证人景某某(系原告妹夫)证实主要内容:“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景某某的,另外90000元是原告的,因原告钱不够在其处借的10000元。现被告已将10000元还给景某某,还下欠原告90000元,借条是在还10000元后被告给景某某书立,后由景某某转交原告,并证实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庭审中陈**、被告之间是熟人相互认识,被告借款时是给的现金,口头约定有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5.60%、6个月至1年(含1年)6.00%、1至3年(含3年)6.15%、3至5年(含5年)6.40%、5年以上6.55%。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从借条内容上直接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原告享有债权的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有证人证实被告借钱还钱立据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虽然原告庭审中称及证人证实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故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月1日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何*向原告付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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