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向芝蓉,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某某在我处立据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还清,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尔后被告向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在我处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25日在我处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24日在我处借款2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本金26万元,被告均未清偿。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6万元,其中2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四张借条属实,对借款20万元我无异议。后三张借条6万元是立据的利息,利率约定月息5分,原告要求偿还6万元利息我认可,如不能协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担保被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属一般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时间6个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某某立据在原告吴**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还清,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盖手印,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吴*从中国邮政**星路支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向某某的账户上。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此后,向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给原告吴*立据借款3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庭审中,被告向某某称:“借款6万元是按月息5分计算后所欠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吴*当庭否认。原告吴*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立据在原告吴**借款26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其中被告借款20万元逾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随时享有对被告请求返还借款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吴*主张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辩称6万元借款系按月息5分计算的欠息,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亦当庭否认,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属一般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时间6个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吴*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26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400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