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纪洪政、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2012年1月16日立据在我处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我给张*立据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祁*使用,应由祁*偿还。因张*只认我,我是在事后应原告的要求补立的条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张**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条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和偿还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是祁*使用,但未提供证据。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立据在原告张**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从原告催收或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辩称该借款系祁*使用,应当由其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与祁*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