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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1370000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实际借款500000元,加上几年的利息共计1370000元属实,同意延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颜某某立据在原告苟某某处借款137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书立的借据中本金只有500000元,余款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四川**限公司在通江县“明大王府”所还被告颜某某的D2单元十二楼一号(房管局预测面积100.52平方米)、D2单元十八楼八号(房管局预测面积96.91平方米)住房2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137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向原告书立的借据中本金只有500000元,其余系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苟某某借款137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10565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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