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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5万元用于房屋修建活动,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处的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原告本金25万元属实,但已偿还了3万元。我最近经济条件不好,尽最大努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王**借款250000元,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被告杨**在立条人后签名并注明借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3万元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中**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王**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立据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立据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原告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王**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王**借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4295元,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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