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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的委托代理人田*、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2013年2月2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和承包工程所需。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与被告朱*系亲戚关系。被告朱*因承包工程等需用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2月24日立据向原告苟*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请求判令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商业银行个人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1年-3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15%;3年-5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65%;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苟*持有被告朱*亲自立下的借款凭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辨,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抗辨证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朱*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苟*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既未约定资金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给付资金利息应从其涉诉主张之日起计算。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苟*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苟*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的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个人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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