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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聂*、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聂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聂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聂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某某现场证明并担保,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已支付四个月利息)。经多次催收该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现诉请:被告聂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因现在服刑,故无力偿还。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且我已代聂某某偿还本金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聂某某给原告熊*书立“借条”借现金100000.00元,被告聂某某书立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此款在2014年12月12号还清,时间半年。”被告聂某某在立条人处签名并注明借款时间。被告周某某在担保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及身份证号码。同年9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蹇*还款3000元,蹇*书立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某现金3000元(大写叁**)此款用于聂某某在熊*处借款利息。代收人:蹇*,时间2014.9.12”。同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某向蹇*、熊*还款3000元,蹇*、熊*书立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聂某某利息叁仟元整,立条人:蹇*、熊*2014.10.23”。同年12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张*还款3000元,张*书立收条一份:“今代熊*收到利息叁仟元整。(¥3000.00)(2014年11月份的)代收人:张*代熊*2014.12.6”。同年12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熊*还款3000元,熊*书立收条一份“收到周某某交来利息叁仟元整。注聂某某利息款。熊*2014.12.12”。

庭审中,原告熊*称蹇*与张*是受其委托代为收款,被告聂某某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对此被告聂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称原告熊*与被告聂某某双方开始约定月息4分,他建议按月息3分,双方可以都接受。

另查明:2012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熊*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原告熊*及委托蹇*、张*在被告周某某处代为收款时所出示的四份“收条”中均明确载明是利息,故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被告周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某某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周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聂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原告熊*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聂某某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在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三、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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