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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心国,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48号上东逸景住房作抵押(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201112280XXXX号》),同时被告还将房产证交与我。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立据借条属实,但只是借款20万元,另36000元立据的利息。借款我应该偿还,定于今年七月份还一部分,年底还部分。

被告马*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马*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杨某某、吕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吕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正(小写?236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以住房上东逸景1幢1单元103号房产证作为抵押(月底前把房产证交于对方)”,借条上被告程某某、马*签字盖手印。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36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对此否认。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48号“上东逸景”1幢1-1-3号住房一套(通房权证字第201112280XXXX号)予以查封。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马*给原告杨某某、吕某某立据借款236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期内不计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2014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中有36000元系利息,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原告否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某某、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吕某某借款236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2014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程某某、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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