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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谢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谢*、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因做生意,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未约定偿还期限,该条据明确载明担保人任*承担共同责任,同时担保人任*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立即清偿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被告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借款立据属实,但实际借款170000元,扣收了30000元利息,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被告任*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谢*、任*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谢*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范*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此据,立条人:谢*,2014年3月11日。担保人任*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谢*、任*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4年9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被告谢*对原告范*举出的2014年3月11日借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借贷时是现金交付,但因借贷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所以借款时原告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实际借款为170000元现金,另已支付部分利息。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谢*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借贷时是现金交付,虽辩解称原告扣收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以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约110000元。但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证实,对被告谢*提出的辩解意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立据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应当支付经原告催告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约定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对被告谢*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任*对被告谢*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承担,原告范*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谢*一并支付给原告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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