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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因做生意,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13日、8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1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19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同时在2014年8月19日的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谢*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是因其做生意不属实,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6月13日、8月19日所立的三张借据是由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的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而立的条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的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谢*系朋友关系。被告谢*陆续向原告范*借款,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范*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同年6月13日又向原告范*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同年8月19日又再次向原告范*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同时注明此款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被告谢*书立的上述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借款后原告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谢*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范*立据借款200000元,该份借款条据未约定利率和偿还期限,原告已另案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举出被告谢*书立的三张借条,以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方所举出的三张借条虽系被告所书立,但这三张借条的产生是原告胁迫被告所书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也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原告也未举出交付这三笔借款资金的证据,这三张借条是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所以对这三笔借款不认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举出2014年5月至8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共八段通话)和2014年8月19日通江县公安局涪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张。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范*因催收借款与被告谢*交谈协商的过程;接(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时间2014年8月19日,接警人员王*,报案人谢*,当事人范*,处警情况:到达现场后,经查谢*家中无人,范*也未在现场。被告举出上述二份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只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找被告收款,被告无钱清偿,原告曾多次逼迫被告立下诉争的三张借条,接(报)处警登记表亦证明诉争的三张借条系原告在收款(之前借的200000元)无果的情况下胁迫被告书立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被告的代理人承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打电话催收此款并无不当。不能以催款电话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诉争三笔借款的事实;对接(报)处警登记表,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可能是被告在报假案,因警察到达现场后报案人和当事人均不在现场,且报案后报案人也未再过问过通江县公安局涪阳派出所处警情况。被告称三张借条是受逼迫不得已所立,但并未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三张借条的请求。被告方除举出上列证据外,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同时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和原告对其采取逼迫行为书立三张借条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先后三次在原告范*处借款,共计190000元,并书立了借款条据,被告对借款条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三张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立,是被告2014年3月11日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00元,而且原告未举出三次借款的资金交付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已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原告电话催收借款并无不当,虽言语有过激之处,但不能证实被告书立借条时原告有逼迫行为存在,且通江县公安局涪阳派出所处警后未发现报案人(被告谢*)和当事人(原告范*),不能证明发生何事。原告所举出的三张借款条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是原告以现金(即人民币)方式支付的,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的,不存在原告再举证的问题。同时,被告称已支付了110000元利息,但又未举出支付利息的证据。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先后三次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拒不履行其债务,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范*要求被告谢*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2014年5月12日、6月13日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2014年8月19日借款150000元,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范*诉请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190000元的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承担,原告范*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谢*一并支付给原告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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