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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屈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屈海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屈**相识。2013年9月28日,被告屈**向原告赵*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立条人:屈**,注(10月4日还本及息6万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屈**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5%付清一月一次结算,立条人屈**”。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和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书立借据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书立的是欠条,系被告书写有误,实际应是借款”。

同时查明:诉讼中,法院对被告前妻张*予以询问,张*证实: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就外出再无联系,目前不知去向。通江县**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屈海洋系该社区的居民,从2014年初离开后就未回家居住,目前不知其下落。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屈**向立据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为凭,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亦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款实际应是借款,系被告书写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与欠款有明显的区别,欠款应有其产生的基础事实,欠条是其基础事实的一个表征。原告陈述该欠款应实为借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欠条所载明100000元是借款,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12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屈**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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