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祁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祁某某因投资所需于2014年9月25日在我处借款15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并书立借据,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若逾期,则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担5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祁某某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东**司用了的,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祁某某立据在原告李*某处借款现金15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若逾期,则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担5万元违约金。借据上有被告祁某某的签字捺印,有担保人梁成的签字捺印。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某将借款15万元通过中国农**分行卡转卡到被告祁某某的账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祁某某提出该借款是东**司使用而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经原告李*某同意转借东**司使用的证据证实,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要求将违约金5万元调减为2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祁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开支财产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立据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祁某某账户,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高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银行2014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调减为2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违约属实,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原告借款逾期后的损失通过被告支付利息进行了弥补,借期内未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为1500元,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祁某某辩称该借款系他人使用不应偿还,但未提供经原告李*某同意转借他人使用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申请违约金5万元过高,要求调减为200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祁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祁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