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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傅某某共同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邾国北路金洲商业广场项目的劳动施工事宜中因资金短缺要求向我们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29日通过邵*账户向张某某转款100万元,5月16日再次通过邵*账户向张某某转款100万元,同年5月5日张某某向原告书立200万元借据一张,条据中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红利及利息200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90万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邵*的前姐夫,原告邵*与原告傅某某的丈夫邵**同胞弟兄。2013年被告张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邾国北路金洲商业广场项目的劳动施工事宜中因需要资金周转,便在原告邵*、傅某某处借款。2013年4月29日以邵*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张某某账户内,2013年5月16日以邵*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张某某账户内,2013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书立借据协议一张,其内容为“张某某向邵*、傅某某共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张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邾国北路金洲商业广场项目的劳动施工事宜,贰佰万元人民币汇到张某某的工行卡上。经双方协商,共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邵*、傅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给邵*、傅某某红利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642-1、642-2、642-3、64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在通江县火炬信用社存款151803.78元和被告岳某某在中国**城支行的存款4万元进行了冻结,对二被告位于巴州区老观桥滨河路雍景湾国际花园和巴州区澜桥嘉州的两套住房进行了查封,对被告张某某的小型越野车进行了扣押(双方协商由原告保管)。在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资金利息90万元没有异议,仅就履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5.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立据在原告邵*、傅某某处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从借款协议看,二原告系共同的出借人,在本案中属于适格的共同权利主体。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某某亦认可借款属实,应当偿还,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系有息借贷,但约定的利率标准违背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根据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的四倍即20.5‰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以200万元借款本金应计利息9840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90万元,共计290万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傅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90万元人民币,共计290万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岳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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