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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12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偿还2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岳*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蒲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陆万元整、12月30日前还陆万元,还款以收据为准,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期满后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被告逾期还款至2014年9月8日,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214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通江县**有限公司享有的40%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借条、人**行基准利率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亲笔书立借据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2014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依约应认定为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蒲某某借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155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1元由被告岳*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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