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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2月7日一次性还清。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本金20万元,是易守贵将借款交付与我。该借款是按5分计息,共计32万元。借条是我书立,借款该还,但承诺书是原告逼迫我书写的,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高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正(小写32万元)。以祥福家园5、6号门市部做抵押,到期不还门市归高某某所有。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借条上被告周某某签字盖手印,未约定借款利息。立据后原告通过易守贵将借款交付被告。2014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高某某书立《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已借到高某某的钱32万元,此款定于25天之内还清,到时不还,5、6号门市归高某某自行处理,还清此款此承诺书作废。”承诺人周某某签字盖手印。借款后,2014年5月10日易守贵给被告周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注:易守贵代书,立条人高某某。2014年6月20日易守贵又给被告周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注:给高某某代书,立条人易守贵。高某某系易守贵妹夫,易守贵立据在周某某处共计收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高某某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借款本金是20万元,其余12万元系按月利率5分计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对此否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两次已偿还10万元,余款22万元被告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高某某立据借款3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余款22万元一直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期内不计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2014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中有12万元系利息,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原告否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2万元,并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2014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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