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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罗某某与被告蔡*、祁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罗某某与被告蔡*、祁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祁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罗某某诉称:被告蔡*立据在我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4.5%,被告祁某某、李**担保,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祁某某、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双方能够调解。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蔡*、被告李*某系战友关系,被告李*某要求担保,考虑关系我同意担保,但原告是在借款逾期1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已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我已免除了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蔡*在原告处借款,我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蔡*在原告罗某某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壹年,逾期按月息为4.5%计息”,被告李*某、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2013年2月3日被告蔡*又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4.5%,到期一次性本金利息付清(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蔡*给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前因2013年2月1日、3日分别向罗某某借款贰拾万元,向李*某借款壹拾万元均按月息为4.5%,因2013年各种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及本息,我自愿承诺在2014年5月23日偿还清本息,若逾期按约定支付利息,自结清本息为止”。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5.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于2013年2月1日、2月3日立据在原告罗某某、李**夫妇处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具有共同性,在本案中属适格的共同权利主体。被告蔡*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罗某某处借款20万元时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按月息4.5%计息,但在2014年1月20日承诺中重新约定2013年2月1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4.5%计息,该承诺应视为对原借款利息的补充和变更,被告同时承诺在2014年5月23日偿还清本息,若逾期按约定支付利息,自结清本息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被告应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和承诺中约定的月息4.5%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祁某某对被告蔡*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借条中李**、祁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即2014年2月1日到期,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担保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李**、祁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蔡*2014年1月20日承诺中变更了借款履行期限,该承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李**、祁某某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祁某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超过,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李**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其中借款20万元从2013年2月1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5‰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李**对被告李**、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蔡*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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