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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李**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冯*及其妻李*某经人介绍联系我,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二被告于当日在我处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3%,并由李*甲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妇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原告余某某扣除利息3000元,保证金2000元,实际借款15000元。但原告余某某要求我们立据50000元。借款后,我们按月息15%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余某某要求我父亲李*甲为该笔借款担保,现我们要求按借款本金15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李**夫妇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原告余*某的胞兄余*甲介绍,在原告余*某处借用现金,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余*某书立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余*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同意按总款额的3%计息。借款人冯*、李**均签注了自己的姓名,并捺印确认。后原告在催收借款中,被告李**的父亲李*甲自愿为二被告借款担保,并注明“以上借款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李*甲”。庭审中,原告余*某自愿放弃担保人李*甲的担保责任,同时对借据中约定的利息3%系指月利率均认可。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资金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便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李**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冯*分别与余*甲、余*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其中与余*甲的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冯*在余*某处借款本金20000元,而不是50000元,要求余*甲给余*某做工作澄清此事。并按20000元偿还,但余*甲称他不清楚具体借款的金额,要求被告冯*与原告余*某自行解决等内容。被告冯*与原告余*某通话的主要内容为:人做事要讲良心,借款本金是20000元,不是50000元。原告余*某予以否认,并称有50000元的书面借据为证,要求冯*立即按50000元偿还。对上述两段录音内容原告余*某质证意见为,两段录音是他和余*甲与被告冯*的通话内容,但他不知晓被告冯*何时怎么录音的,并且所有内容均未证实借款本金是20000元,而不是50000元。二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余某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冯*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应享有的理赔款冻结了29590.5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6%,一年至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为6.4%,五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李**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余某某书立借据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息,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现被告李**对借款本金5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原告余某某在借款的催收中,被告李**之父李*甲自愿为二被告借款担保,亦未对借款提出异议,本院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辩称仅借本金20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余某某主张按月率3%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其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李**已支付的3000元的资金利息,在结算时应予扣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减。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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