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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大文,被告王**、张**委托的代理人何*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王**与张**是夫妻关系,我与张**是同学关系,毕业后都生活在县城,2013年被告张**多次找到我,以丈夫王**建设“阳光鸿运”商住楼资金短缺为由,要求我帮忙借款,并承诺按期归还,念在同学情分我便在亲戚、朋友处借款30万元借给被告,承诺使用一年,到期后未能偿还,今年7月,被告对所借款换据口头承诺9月份还清,但被告确不见踪影,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称:借款本金只25万元,并非条据上写的3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转账,转到张密密账户上,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5万元,且借款已偿还了5万元,也是通过转账到何**账户上。条据打的30万元,实际是打了5万元的利息在里面,本金是2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张**因为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12日立据在原告何**处借款3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被告王**、张**均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并捺印。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张**在原告何**处借款,均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立据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为25万元,其中有5万元的利息也记入本金和已偿还了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300000元。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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