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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0元,决定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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