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0元,决定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原告黄*与被告李某某、杜*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苟*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