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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唐某某u0026ldquo;民间借贷纠纷u0026rdquo;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同年2月17日还一部分。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赵*的丈夫颜**朋友关系,都在新疆务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赵*借款7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赵*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唐某某,2014.1.27日u0026rdquo;。该借条同时注明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号和定于2014年2月17日还一部份,并加盖五枚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被告唐某某借款时,有一朋友王*在场,王*与唐某某也系朋友关系,都在新疆务工;同时说明u0026ldquo;定于2014年2月17日还一部份u0026rdquo;是被告唐某某在春节前还一部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赵*借款并亲自书立借据一份,其内容客观真实,数额明确具体,该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在借款时约定2014年2月17日还一部份,但该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对偿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因双方在借款时其借款条据上并无利息的约定,同时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无法证明原告之前是否催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二、驳回原告赵*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原告赵*已垫付,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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