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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娟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伏**、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娟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李**立据在我处借款140万元,后经数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其余系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王**用了的,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李**因为资金紧张,2011年1月24日,二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借据内容“今借到向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使用时间:2011.1.24-2012.1.24止”。被告王**、李**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已偿还40万元,被告王**陈述偿还的40万元是利息,尚差本金10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李**在原告处借款,均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辩称借款由被告王**使用,系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辩称虽立据借款140万元中有利息4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王**已偿还40万元,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借款1000000元。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王**、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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