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苟*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诉称:被告何*因急需用资金于2012年4月17日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同年7月11日,被告何*又在我处借款,我便以自己之名在通江县瓦室信用社为其贷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苟*与被告何*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何*因经营挖机需用现金便向原告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书立了借据;之后被告何*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7月11日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室信用社以自己之名,按月利率9.9751‰帮助其贷款99000元,并另添1000元共计100000元再次借予被告何*。被告何*于2013年元月19日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何*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2年4月17日所借之款100000元自2012年4月17日至8月17日间的利息20000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2年3月中**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6%;2012年7月5日中**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苟*与被告何*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真实。被告何*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所在,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就2012年4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其约定的利率已经明显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苟*请求被告何*支付资金利息50000元,根据被告二笔借款所形成的利息情况来看,原告苟*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50000元的诉请没有超出其合理范围,故其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苟*借款本金200000元,资金利息5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何*承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