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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施*,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某某诉称:被告吴*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农历6月22日在原告喻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8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喻某某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立即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向原告喻某某借款50000元属实,已通过原告喻某某之女施*银行卡转账偿还原告喻某某利息6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施**母女关系。被告吴*2013年7月29日(2013年农历6月22日)通过原告喻某某之女施*银行卡取走50000元,向原告喻某某书立《借据》1张载明:“我本人吴*于农历2013年6月22日借喻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于农历2013年8月1日(注:公历2013年9月5日)还清,如有拖欠,以三分利清算,身份证号513701198704265116”。被告吴*在《借据》上签名、盖右手大拇指指纹。逾期,原告喻某某催收无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居民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通过原告喻某某之女施*银行卡取走50000元,向原告喻某某书立50000元《借据》1张,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辩称已通过施*银行卡转账偿还原告喻某某利息6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喻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清偿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本判决生效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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