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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董**、张**、董**、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8日、4月2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张**、董**、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董**、张**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董**、冯**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董**、张**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日0.07%计算至付清时止;2、董**、张**支付律师费、违约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董**、冯**对上述借款及损失、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董**、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张**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周期90天,按照日0.07%计算资金占用费,到期一次性还款,若逾期则在约定利息外按日0.1%支付违约损失。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董**、冯**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偿还完毕之日止。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转账支付17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郑某某向被告董**转账支付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诚实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张**未能偿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董**、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董**、冯**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因利息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驳回。原告还请求了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未针对诉求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冯**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董**、张**、董**、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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