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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赵**、四川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曹**委托代理人钟卉,威**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张**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向赵**出借960万元,月息2%。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赵**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并未还款。2014年10月,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60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月2%的利息以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自己于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张**,之后张**多次借款给自己,2009年至2010年借款金额达1000多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7%。《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2012年7月12日当天并未真正借到960万元,且960万元实际上全部是利息。因借款约定利息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不应支付。所有借款均为赵**本人所借,威**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此笔借款,威**司没有使用借款,公司也未在借款相关协议、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此笔借款与威**司无关。

被告威**司答辩称,公司从未向张**借款,也不知晓赵**向张**借款、相应债权转让给曹**之事。本案纠纷与威**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威**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威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2年7月1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为张**,借款方为赵**。赵**向张**借款960万元,每月1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另有手写内容:已(以)往所有借款凭证全部作废,以此条为据。末尾有张**和赵**签名捺印。

3.2014年6月25日《还款承诺书》,载明:张**先生我因四川威**限公司及自身发展需要,向张**先生借款960万元。现因企业及自身发展不力,不能按2012年7月12日《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现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48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截至当日的利息,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余下本金480万元。特此承诺:赵**。

4.2014年9月6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张**先生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本金480万元,但由于本人及四川威**限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特再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480万元,《还款承诺书》中其余承诺继续有效。末尾赵**作为承诺人签名捺印。

5.张**发出的打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赵**及四川威**限公司:我与你及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你及公司向我借款96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我已向你及公司履行借款义务,但你与公司一直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曹**先生,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向曹**履行还款义务。张**2014年10月10日。末尾有手写如下内容:以前票据作废,以此通知书为准。后有赵**签名,无威力公司印章。

6.《独家财务顾问协议》,2010年12月10日,四川威**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赵**和张**,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发展战略设计等服务。末尾甲方代表处有赵**签名,但无公司印章,乙方有张**签字和乙方公司印章印文。

7.《财务顾问补充协议》,2011年3月10日,威力公司(甲方)与四川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载明该协议系对双方2010年12月10日《独家财务顾问协议》的补充,主要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向第三方融资。末尾甲方代表处有赵**签名,并有威力公司印章印文,乙方有张**签字和乙方公司印章印文。

原告拟以证据1证明威**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唯一股东,其完全能代表公司借款。证据2、3、4、5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借款人是威**司和赵**个人,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赵**和威**司,债权已经发生转移。证据6、7证明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曾经与威**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帮助威**司融资,但未能成功,在此情况下张**个人出借款项给威**司和赵**,形成了案涉借款。

被告威**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威**司与赵**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便赵**是公司法人和唯一股东,也不能认为赵**所有行为都代表威**司。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也只能表明是赵**个人向张**借款,张**通知赵**相应债权转让给了曹**,与威**司无关。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该两份协议的主体并非张**,所涉法律关系为顾问服务,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7月1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实际是一份结算协议,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960万元是差欠的本金。《借款协议》、两份承诺书上手写部分由谁执笔并不清楚。对于具体借款过程、付款情况,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债权发生转移后,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享有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借款发生的证据,尤其是借款具体支付对象的证据,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专门指定了举证期。但原告仅提交了第6、7两组证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威力公司对原告提交后2、3、4、5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虚假,结合赵**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前5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原告的第6、7组证据,因两份协议主体不包含张**或赵**,其性质是服务合同,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并不相同,且内容中没有关于张**借款给本案被告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威**司自2011年3月11日设立,系一人有限公司,赵**系威**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2年7月12日,张**作为出借方,赵**作为借款方签署了《借款协议》,载明:赵**向张**借款960万元,每月1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如逾期还款则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另有手写内容:已(以)往所有借款凭证全部作废,以此条为据。末尾有张**和赵**签名捺印,但无威**司印章。2014年6月25日赵**向张**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张**先生我因四川威**限公司及自身发展需要,向张**先生借款960万元。现因企业及自身发展不力,不能按2012年7月12日《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现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48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截至当日的利息,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余下本金480万元。《还款承诺书》末尾特此承诺之后有赵**签名捺印,无威**司印章。2014年9月6日,赵**再次向张**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张**先生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由于本人及四川威**限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特再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480万元,《还款承诺书》中其余承诺继续有效。末尾赵**作为承诺人签名捺印。

2014年10月,张**以赵**及四川威**限公司为对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2012年7月12日《借款协议》系赵**及四川威**限公司与张**签订,张**出借给赵**和威**司的960万元借款产生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曹**,通知赵**和威**司向曹**还款。赵**在通知末尾手写:以前票据作废,以此通知书为准。后有赵**签名,无威**司印章。

另查明,曹**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张**为曹**的保全申请提供了部分担保财产。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两份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与张**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上是对未来即将发生的借款进行约定,但从审理中赵**和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中“已(以)往所有借款凭证全部作废,以此条为据”的内容来看,《借款协议》实为对既往借款的结算。赵**认可差欠960万元,同时辩称该960万元实为既往借款的利息,并主张借款利息过高。但赵**并未就960元全是利息提交任何证据,且《借款协议》及之后赵**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明确载明该960万元系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0万元,赵**应当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张**已于2014年10月通知赵**前述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曹**,故曹**要求赵**按照《借款协议》及之后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偿还本金96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曹**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借款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威**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威**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赵**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且《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对象明确包含威**司,而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通知,表明威**司认可共同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威**司与赵**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赵**的所有民事活动并不当然代表威**司,应当根据民事活动中意思表示的主体和对象,区分赵**个人行为和代表威**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直接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有三份,即《借款协议》和两份承诺书。三份证据均无威**司印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赵**而非公司,全文也未提及威**司;两份承诺书正文中出现了“我因威**司及自身发展需要”而借款、“我因企业及自身发展不力”而无力还款等表述,但上述内容仅是对行为原因的一般性陈述,没有赵**同时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向债权人借款、承诺还款的文意。且从承诺人处仅有赵**一人签名捺印,既无公司印章印文,也未出现威**司名称,以及9月6日承诺书开始即为“本人”的事实来看,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赵**代表威**司借款,不能据此认定威**司是借款人。其次,原债权人张**的《债权转让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通知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二是陈述借款人系威**司和赵**,并要求威**司与赵**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债权转让的意思一旦送达债务人就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对于《通知》第二部分内容,从前述三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来看,《通知》关于威**司是借款人的陈述并非事实;而要求威**司承担还款义务,则是张**的在《通知》中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具备要约性质,在威**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赵**签收《通知》时形式上没有明确其签字是代表公司,内容上没有威**司认可张**对借款主体陈述和同意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威**司也未加盖印章。在此情况下,又没有证据证明相应借款进入威**司账户、由威**司使用,且鉴于赵**本人就是债务人,不能认为赵**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同时代表威**司和其自身,并认可了原债权人单方对事实的陈述和同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威**司系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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