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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因与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鑫**公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地**产公司、周*共计向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其中: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产公司、周*向余**借到人民币130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地**产公司、周*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再次催收,地**产公司、周*对余**的催收行为进行了确认。2011年9月26日地**产公司又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产公司、周*向余**借到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一次,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地**产公司、周*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再次催收,地**产公司、周*对余**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28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产公司、周*向余**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该借款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36%,按季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地**产公司、周*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再次催收,地**产公司、周*对余**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10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产公司、周*向余**借到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24%,按季结息一次,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地**产公司、周*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再次催收,地**产公司、周*对余**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余**又进行了多次催收,地**产公司、周*仍未履行。遂起诉请求:1、判令地**产公司、周*立即归还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其中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2、判令地**产公司、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余**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余**、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张、借款清单、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地**产公司、周*截止2015年3月2日共欠余**借款本金2600万元,至起诉时应付利息1900余万元。借款到期未还,地**产公司、周*于2014年5月12日承诺延期归还。地**产公司、周*为借款提供了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3、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4、四川**限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证明余**系四川**限公司大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周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现金人民币伍**(小写50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每季度结一次利息,此借款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产公司、周*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

同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圆整(小写130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每季度结一次利息,此借款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产公司、周*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

2012年5月28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圆整(小写30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年利息为36%,按季结息。借款人用位于东坡区环湖路东延段碧辉园二公寓15号楼4层写字楼(约800平方米)作为抵押。此借款到期本息结清。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产公司、周*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

2012年9月10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现金人民币伍**(小写5000000.00元),年利息按百分之二十四(24%)计算,按季结息,此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产公司、周*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归还。

余**于2011年4月15日、18日、5月9日、24日、30日、31日、6月21日、23日、2012年4月12日、7月11日、24日与周*一同到中国农业**行营业室用四川**限公司的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00万元、6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2500万元给周*。另100万元系余**现金支付给周*。

2015年3月2日周*向余**出具《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及周*向余**的借款清单》载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地**产公司及周*在农发**行营业部等地以取现方式向余**借到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一、2011、4、15借到现金100万元;二、2011、4、18借到现金650万元;三、2011、5、9借到现金150万元;四、2011、5、24借到现金200万元;五、2011、5、30借到现金200万元;六、2011、5、31借到现金200万元;七、2011、6、21借到现金200万元;八、2011、6、23借到现金100万元;九、2012、4、12借到现金300万元;十、2012、7、11借到现金200万元;十一、2012、7、24借到现金300万元。确认人:本人因向余**借款,和余**多次到眉**发行营业室提取现金。由我直接带走,具体时间以现金支票为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周*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9日四川**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中国农**山市分行营业室业务交往过程中,由于金**司存在大量的向个人支付现金的行为(如向农户支付粮食收购款),故金**司管理人员多次到中国农**山市分行营业室提取大额现金。中国农**山市分行营业室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四川金**任公司于2001年6月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公司股东为刘**、余纪糠。其中刘**占95%股份,余纪糠占5%股份。2011年9月2日四川金**任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808万元,其中刘**出资767.60万元,占95%股份,余纪糠出资40.40万元,占5%股份。2012年3月22日四川金**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刘**、余纪糠、余**,其中刘**出资40.4万元万元,占5%股份,余纪糠出资40.40万元,占5%股份,余**出资727.2万元,占90%的股份。

再查明,2011年、2012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借条、借款清单、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原告余**主张向地**产公司、周*履行了出借2600万元借款的事实,虽然双方无转帐凭证,但余**提供了四川**限公司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周*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及周*向余**的借款清单》以及四川**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余**向地**产公司、周*履行了出借2600万元义务。故余**有要求地**产公司、周*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地**产公司、周*收到借款后,有向余**偿还借款的义务。地**产公司、周*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5月28日、9月10日向余**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合法有效。周*于2015年3月2日向余**出具的《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及周*向余**的借款清单》实质是地**产公司、周*对余**借款的再次确认。地**产公司、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余**诉称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意见,经查,地**产公司、周*与余**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5月28日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和年利率36%,2012年9月10日5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要根据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地**产公司、周*于2011年9月26日和2012年5月28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地**产公司、周*于2012年9月10日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并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该笔借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地**产公司、周*于2014年3月6日在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8日、9月10日的借条上均签注“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该约定并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和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余**可从2014年3月7日起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余晓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其中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驳回余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余**负担3800元,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负担2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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