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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纪糠与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因与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鑫**公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糠诉称,地**产公司、周*共计向原告余*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其中: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产公司、周*向余*糠借到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止至2013年8月31日止,年利率为24%,按季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地**产公司、周*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糠再次催收,地**产公司、周*对余*糠的催收行为进行了确认。2013年9月6日地**产公司又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产公司、周*向余*糠借到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余*糠又进行了多次催收,地**产公司、周*仍未履行。遂起诉请求:1、判令地**产公司、周*立即归还余*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70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2、判令地**产公司、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余纪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余纪糠、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借款清单。证明地**产公司、周*截止2015年3月2日共欠余纪糠借款本金1300万元,至起诉时应付利息600余万元。借款到期未还,地**产公司、周*于2014年5月12日承诺延期归还。3、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周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现金人民币陆**(小写60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2%)计算,按季结息,此借款在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31日,地**产公司、周*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此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归还。

2013年9月6日,地**产公司、周*向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现金人民币柒佰万圆整(小写70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2%)计算,按月付息。此借款在2014年3月6日前归还。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余纪糠于2012年1月10日、2月28日、3月21日、23日、9月28日、10月9日、11月28日、29日、12月11日、2013年2月5日、8月8日、27日与周*一同到中国农业**行营业室用四川**限公司的现金支票支取现金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1300万元给周*。

2015年3月2日周*向余**出具《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及周*向余**的借款清单》载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地**产公司及周*在农发**行营业室等地以取现方式向余**借到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一、2012、1、10借到现金200万元;二、2012、2、28借到现金150万元;三、2012、3、21借到现金200万元;四、2012、3、23借到现金50万元;五、2012、9、28借到现金100万元;六、2012、10、9借到现金100万元;七、2012、11、28借到现金100万元;八、2012、11、29借到现金50万元;九、2012、12、11借到现金100万元;十、2013、2、5借到现金100万元;十一、2013、8、8借到现金100万元;十二、2013、8、27借到现金50万元。确认人:本人因向余**借款,和余**多次到眉山**营业室等地提取现金,由我直接带走,具体时间以现金支票为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周*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9日四川**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中国农**山市分行营业室业务交往过程中,由于金**司存在大量的向个人支付现金的行为(如向农户支付粮食收购款),故金**司管理人员多次到中国农**山市分行营业室提取大额现金。中国农**山市分行营业室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2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3年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借条、借款清单、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原告余**主张向地**产公司、周*履行了出借1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虽然双方无转帐凭证,但余**提供了四川**限公司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周*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及周*向余**的借款清单》以及四川**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余**向地**产公司、周*履行了出借1300万元义务。故余**有要求地**产公司、周*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地**产公司、周*收到借款后,有向余**偿还借款的义务。地**产公司、周*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向余**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合法有效。周*于2015年3月2日向余**出具的《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及周*向余**的借款清单》实质是地**产公司、周*对余**借款的再次确认。地**产公司、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余**诉称6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70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的意见,因地**产公司、周*与余**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要根据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地**产公司、周*于2012年8月31日600万元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对于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地**产公司、周*于2013年9月6日向余**的借款700万元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余纪糠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70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驳回余纪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余**负担3800元,由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负担1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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