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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张*成为与被上诉人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余建军,上诉人张*成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曾**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曾**是融易融资公司客户。吴*是该公司总经理,张**是该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14日,张**、吴*向曾**借款30万元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邵**代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曾**现金30万元,月息4%,两月内归还。”张**、吴*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曾**通过中国**山分行向吴*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吴*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吴*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后并未加盖融易融资公司印章,借条中也未注明该借款的借款人是公司。故该借款不论最后是否用于公司,均应认定为张**、吴*的个人借款,应由张**、吴*偿还。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之日起算,月息4%。曾**请求判令张**、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吴*、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张**和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实际借款和用款人都是融易融资公司,二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时曾**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应由融易融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曾**答辩称,借款时二上诉人的确曾表示是代表其所在公司借款,但自己并未同意,明确表示借款只借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表示同意后才写的借条,因此二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并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仅有借条,故借条是证明借款主体的关键证据。张**和吴*上诉称二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了融易融资公司利益代表该公司借款。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出借方和借款方合意形成,张**和吴*代表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必须向出借方曾**表达,并得到曾**同意方能在融易融资公司和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而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张**和吴*二人,并未出现融易融资公司的印章和名称,没有证据证明曾**在借款时真实意思是将款项出借给公司而非张**和吴*个人,故张**和吴*关于借款人是案外人融易融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张**和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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