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坤**限公司与刘**、谈**、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坤**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谈永清、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司和原审被告年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谈永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谈**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酒需要资金周转,谈**提出向刘**借款。刘**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中**银行转款25万元给谈**,同年11月7日刘**之妻薛*通过中**银行转款216000元给谈**,同日刘**交付现金4000元给谈**。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双方商议月利息为4分,时间为1年﹤2013年11月5号到期﹥按月付息﹤18800﹥,壹万捌仟捌佰整,并由四川坤**限公司和四川年**眉山分公司提供担保。﹤注:每月6号前付息﹥,借款人:谈**,2012年11月6号”。坤甲公司和年年眉山分公司在借条上“同乙担保”处加盖了公章。刘**陈述,谈**从2012年12月起,每月5日偿还利息18800元,至2013年10月5日,共计11个月,偿还的利息共计206800元。

诉讼中,坤**司申请对借条上“四川坤**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坤**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借条上“四川坤**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坤**司垫交了鉴定费7000元。刘**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年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坤**司认为鉴定机构的取样是在乐山**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取样不是在公安局调取的,对该取样有异议。刘**陈述,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都是由乐山**有限公司制作和保存。鉴定意见书上部分载明:“样本:2014年4月15日,我中心鉴定鉴定及双方当事人前往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调取‘四川坤**限公司’编号:5111022024126“公章印文原件扫描件及复印件作为比对样本(缩写:YBYW)”。

另查明,年年眉山分公司系年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中**银行规定,从2012年7月6日起,一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谈永清向借款47万元,刘**与谈永清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谈永清依法应清偿借款。坤**司主张借款本金是466000元,计算利息基数应是46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坤**司认为鉴定机构的取样是在乐山**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取样不是在公安局调取的,因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载明了比对样本是鉴定中心及双方当事人前往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调取的,且刘**陈述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都是由乐山**有限公司制作和保存,坤**司对此又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坤**司的该辨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坤**司提出借条上虽盖有坤**司的印章,但系谈永清利用工作之便私自盖印,未获得坤**司同意,坤**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为,是否是私盖印章系坤**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应以加盖公司印章这一表象形式,作为认定代表公司行为的基础依据。坤**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担保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坤**司该辨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借条上虽然加盖有“四川**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年年眉山分公司提供担保系受年年公司的授权委托,且年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年年眉山分公司的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年年眉山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刘**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因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且年年眉山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其过错责任依法应当由年年公司承担。作为债权人的刘**,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年年公司应当对谈永清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但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对坤**司提出的“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辨解意见,一审不予以采信。本案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4分,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对谈**已付的款项,按实际还款时间进行分段计算,超出四倍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截止2013年10月5日,谈**尚欠刘**本金355614.06元(计算方式:2012年12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7万元×6%/12月×1月×4倍u003d9400元,还本金18800元-9400元u003d9400元,剩余本金47万元-9400元u003d460600元。2013年1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60600元×6%/12月×1月×4倍u003d9212元,还本金18800元-9212元u003d9588元,剩余本金460600元-9588元u003d451012元。2013年2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51012元×6%/12月×1月×4倍u003d9020.24元,还本金18800元-9020.24元u003d9779.76元,剩余本金451012元-9779.76元u003d441232.24元。2013年3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41232.24元×6%/12月×1月×4倍≈8824.64元,还本金18800元-8824.64元u003d9975.36元,剩余本金441232.24元-9975.36元u003d431256.88元。2013年4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31256.88元×6%/12月×1月×4倍≈8625.14元,还本金18800元-8625.14元u003d10174.86元,剩余本金431256.88元-10174.86元u003d421082.02元。2013年5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21082.02元×6%/12月×1月×4倍≈8421.64元,还本金18800元-8421.64元u003d10378.36元,剩余本金421082.02元-10378.36元u003d410703.66元。2013年6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10703.66元×6%/12月×1月×4倍≈8214.07元,还本金18800元-8214.07元u003d10585.93元,剩余本金410703.66元-10585.93元u003d400117.73元。2013年7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00117.73元×6%/12月×1月×4倍≈8002.35元,还本金18800元-8002.35元u003d10797.65元,剩余本金400117.73元-10797.65元u003d389320.08元。2013年8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389320.08元×6%/12月×1月×4倍≈7786.4元,还本金18800元-7786.4元u003d11013.6元,剩余本金389320.08元-11013.6元u003d378306.48元。2013年9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378306.48元×6%/12月×1月×4倍≈7566.13元,还本金18800元-7566.13元u003d11233.87元,剩余本金378306.48元-11233.87元u003d367072.61元。2013年10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367072.61元×6%/12月×1月×4倍≈7341.45元,还本金18800元-7341.45元u003d11458.55元,剩余本金367072.61元-11458.55元u003d355614.06元),一审依法调整为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谈**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55614.06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坤**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谈永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96元,由原告刘**承担3000元,被告谈**、四川坤**限公司共同承担9496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四川坤**限公司承担。

坤**司上诉称,《借条》上“并由四川**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同乙担保”内容全由谈**书写,但谈**并未获得坤**司授权,坤**司并无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坤**司在得知被起诉后曾找过谈**,谈**承认《借条》上坤**司的印章系其利用工作之便私自盖印。一审对坤**司是否同意担保未审查清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谈**向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

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年公司答辩称,同意坤**司上诉理由和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汇款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结婚证、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成都**定中心以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坤**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恰当。

关于坤**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坤**司称未授权谈永清签字没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坤**司公章系谈永清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盖印,故坤**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坤**司称谈永清与坤**司没有关系,但又主张谈永清系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上盖印,坤**司对谈永清与其之间是何种关系陈述不清,根据其陈述不能得出“谈永清与坤**司没有关系”这一结论,相反,坤**司认为谈永清盖印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既然谈永清盖印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那么作为相对方的刘**便有理由相信谈永清出具的《借条》上有坤**司印章即代表坤**司同意担保。即便谈永清的盖印行为没有得到坤**司同意,也是坤**司内部印章管理的问题。因此,对坤**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令坤**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是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每月4%,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逾期利息本就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逾期利息低于借期内利息显然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故一审按照借期内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坤**司还认为一审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2013年中**银行和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致,不管参照哪个标准计算结果都一致,故对坤**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坤**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