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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地**产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产公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地**产公司分十次向陈**共计借款1442万元,陈**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以上借款交付给地**产公司。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20日,陈**受让李**、彭**对地**产公司及周*的债权215万元。现以上借款均已到还款期,且地**产公司及周*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6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周**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地**产公司分十次向陈**共计借款144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3年9月20日,周*以地**产公司名义向陈**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圆(¥400000.00元),用于攀枝花炳三区山地森林公园保证金支付款。此款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3年9月20日”。

2013年10月18日,周*以地**产公司名义向陈**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3年10月18日”。

2013年11月15日,地**产公司向陈**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圆整(¥20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此款借款人用东坡岛开发的住房作为担保抵押。月息2%。此据。备注银行转帐。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3年11月15日”。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

2013年12月24日,地**产公司及周*向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我公司借到陈**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圆整(¥80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我公司用东坡岛开发的项目中的商铺和住房以市场价卖给陈**,借款改为购房款。利息按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3年12月24日”。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

2014年1月28日,地**产公司向陈**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圆整(¥112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此据。备注:银行转帐100万,现金支付12万。月息2%。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4年1月28日”。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

2014年4月28日,地**产公司向陈**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伍**(¥5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4年4月28日”。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

2014年6月4日,地**产公司向陈**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伍**(¥5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8月4日前归还。月息4%。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4年6月4日”。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

2014年10月30日,地**产公司向陈**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此款为现金支付,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此据。备注:利息按月息4%。借款人周*,2014年10月30日”。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

2014年11月20日,周*以地**产公司名义向陈**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此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4年11月20日”。

2014年11月20日,地**产公司向陈**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圆周整(¥10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用攀枝花的项目公司为此笔借款盖章担保或用东坡岛鑫龙湾项目中住房签合同担保。备注: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2014年11月20日”。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

2014年11月20日,地**产公司及周*向陈**出具收条载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共收到陈**先生以转帐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的借款资金共计壹仟肆佰肆拾贰万元。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2014年11月20日”。

2014年11月20日,周*向陈**出具担保函,载明“我本人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在陈**先生处的借款本金壹仟肆佰肆拾贰万元及相应利息担无限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我本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的期限为自己上述借款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周*,2014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26日,地**产公司向陈**出具确认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陈**先生借款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原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现我公司同意提前归还该笔借款。为此,我公司确认于2015年3月1日前向陈**先生归还借款捌佰万元正。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2015年2月26日”。

庭审中,陈**提供地**产公司及周*出具的指定划款函,内容为“陈**先生:请你将我公司在你处的借款资金划至我公司员工周**名下的帐户内。”该函没有具体时间。

庭审中,陈**陈述,给地**产公司的借款一部份是现金,一部份是通过银行转帐。在银行转款时,有的是陈**转款给周*和地**产公司的周**,有的是通过其他人转给周*和地**产公司的周**,但债权人是陈**。周**是地**产公司的会计,也是周*的姐姐,周*指定我方转款到周**帐户。

庭审中,陈**提供如下银行转款凭证:1、中国建**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载明2012年3月26日陈**向周**转款150万元;2、乐山市**分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周*于2013年11月15日向周*转款200万元,周*陈述该转款属实,实际债权人是陈**;3、中国建**路支行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0日,胡**向周*转款200万元。胡**陈述该转款属实,实际债权人是陈**;4、中国农业**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载明2014年1月29日,王**转支20万元。王**陈述,该款转给周**,实际债权人是陈**;5、中**银行眉山新区大市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4年1月29日,宛春洪跨行汇款40万元。宛春洪陈述,该款转给周**,实际债权人为陈**;6、中国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载明:陈**转支40万元。陈**陈述该款转给周**;7、中国建**路支行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载明胡**向周**转款38万元。胡**陈述该转款属实,实际债权人是陈**;8、中**银行转款凭条一份,载明陈**向周*转款94万元。陈**陈述该转款属实,实际债权人是陈**。

二、2014年10月31日,地**产公司向彭**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伍**(¥5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4年10月31日”。

庭审中,彭**陈述,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47.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彭**向本庭提供中**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载明:2014年10月31日,彭**向周**转款47.5万元。

2015年3月20日,彭**与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彭**将其对地**产公司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陈**。2015年3月21日,地**产公司及周*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三、2013年10月30日,地**产公司向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此借款借款人用东坡岛开发的住房为担保抵押。注:借款到期换条,利息2%每月。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2013年10月30日”。

2014年6月3日,地**产公司向李**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2014年6月3日”。

2014年11月30日,地**产公司向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月息2%。此据,借款人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2014年11月30日”。

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65万元。庭审中,李**陈述,100万元借款是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地鑫公司周**,其余部分为现金给付。李**提供中国农业银**坡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载明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周**转款50万元;提供中国建设银**富中心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载明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周**转款50万元。

2015年3月20日,李**与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将其对地**产公司的债权165万元转让给陈**。2015年3月21日,地**产公司及周*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四、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贷款基准利率情况为: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等书证及李**、彭**、周*、胡**、王**、宛**、陈**的证言,及陈**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地**产公司向陈**共计借款1442万元。2014年10月31日,地**产公司向彭**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30日,地**产公司分三次向李**借款共计165万元。以上借款由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周*在借条上注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地**产公司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陈**所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相关证人证言、借据,应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地**产公司向陈**、彭**、李**的借款属实。因所有借款均已届清偿期,地**产公司应当依约定偿还陈**、彭**、李**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的债权可以依法转让。陈**受让李**及彭**对地**产公司215万元的债权,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地**产公司及周*的义务,地**产公司及周*在通知书上签字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地**产公司应当偿还陈**借款本金总金额为1657万元。地**产公司向陈**、彭**、李**的借款均约定有借款利息,2014年6月4日借款及2014年10月30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即年息48%),其余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年息24%)。庭审中,陈**请求地**产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所有借款按年息24%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符合借款双方约定,可予以支持。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地**产公司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借款16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周*对四川地**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20元,由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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