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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有限公司与武金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金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金**司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8日向向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司借到武**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18日之前支付当期利息2万元正,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上加盖了金**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2月3日金**司向武**借款7万元,12月10日金**司又向武**借款2万元。金**司向武**出具的2份收据上加盖了金**司财务专用章。后因金**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武**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另行查明:1、武**自诉100万元借款中,因股权转让后注册资金变更为60万元,武**应当履行出资金额为24.5万元,故100万元借款在庭审中变更为75.5万元;2、因审计支出的费用1万元,庭审中武**自愿在借款9万元中扣除,即2份收据中的借款金额变更为8万元,且该8万元武**认为未约定利息,自愿放弃计算利息。对武**变更的上述二项请求,金**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中,金**司对借款事实认可,庭审中,武金喷自认应当扣除自己的股权出资额24.5万元,故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5.5万元,金**司无异议。因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对借款75.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即利息以本金75.5万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止。2份收据中的借款金额9万元,武金喷自愿扣除因审计支出的费用1万,诉讼请求变更为8万元,且自认该8万元因未约定利息,其放弃计算利息。武金喷系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院予以准许。至于金**司提出一是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系增加注册资金;二是武金喷任总经理期间,两份收据中其中有1万元为审计费用;三是因审计后公司为亏损,武金喷便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了公司票据,填写了金额作为借款;四是公司的车辆被武金喷占用,要求武金喷返还或折价抵偿借款,若车辆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武金喷承担;五是本案争议的借款均是武金喷任总经理期间支出了,金**司要提出反诉。对此,该院认为,金**司提出的上述五点抗辩理由,除第一点部分抗辩理由和第二点抗辩理由与武金喷的自认相符外,其余三点抗辩理由因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要求武金喷返还车辆或折价抵偿借款,若因车辆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武金喷承担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金**司对上述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金**司在庭审中辩称需提出反诉,但未向该院提交书面反诉状,即使提出反诉,本案中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反诉的时限,故本案中不予认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洪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金喷借款本金人民币75.5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75.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75.5万元之日止]。二、由被告洪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金喷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935元,由原告承担2960元,被告承担49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第一笔借款75.5万元应当扣除武**承诺收购股份的补偿金10万元;武**在公司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从其主张的借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金喷辩称,上诉人共向其借款109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拒绝偿还,被上诉人不得以才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将100万元借款的主张变更为75.5万元,将9万元的借款变更为8万元并放弃利息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非事实,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金**司认可向被上诉人武金喷借款75.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金**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金**司主张第一笔借款75.5万元应当扣除武金喷承诺收购股份的补偿金10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司主张武金喷在公司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从借款中扣除的请求,因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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