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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谌**、四川**限公司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均系四川**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日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司承建四川**限公司厂房,以及办公楼、职工食堂按图纸要求的全部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及图纸要求的简装修。同年10月12日金**司任命谌**及谢**为圣道铝业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全权委托二人负责圣道铝业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同年10月17日谌**及谢**作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上签字。

2011年8月18日刘*均向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谌**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四川**限公司刘*均,2011.8.18”,当天谌**向刘*均的个人帐户中转入184万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四川**限公司共向谌**转款210万元(2011年9月20日、12月21日、2012年7月18日分别转款17万元,2011年10月18日、1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3月26日、4月23日、6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9日分别转款16万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谌**及谢**在刘**书写的收条上签字,共同向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利息补偿金1400000,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至此四川**公司已付清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建设工程款。之前由法人刘**写给谌**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废除”,谌**及谢**在该收条上签字。庭审中谌**称,该借条中“至此四川**公司已付清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建设工程款。之前由法人刘**写给谌**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废除”的内容是刘**在谌**及谢**在收条上签字后补上去的,该部分内容的书写字体明显比“至此”前面所书写的字体小,且行间距也明显变窄,谌**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四川**限公司称其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前转款146万元给谌**是偿还的184万元借款的本金,之后转款38万元是支付给谌**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四川**限公司向谌**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后,谌**预先扣除16万元的利息,实际只向四川**限公司转款1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谌**向四川**限公司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16万元利息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四川**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184万元。谌**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万元,故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四川**限公司向谌**转款210万元均为利息。四川**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所支付的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工程款。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谌**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谌**该主张,一审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限公司辩称,谌**于2012年8月13日向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了“刘*均写给原告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故双方已对借款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余款38万元四川**限公司没有偿还义务。一审认为,因收条中除谌**及谢**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刘*均书写,从收条本身看,“之前由法人刘*均写给谌**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废除”的字体、字间距、行间距明显变小,与谌**的签名之间没有明显的间隔,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对收条中的该段字体,一审认定为刘*均在谌**及谢**签字后添加的内容。故对四川**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因谌**与四川**限公司间除有借贷关系外,还有建设工程关系,在借款期间,四川**限公司同时还在支付谌**的工程款,庭审中,四川**限公司明确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支付给谌**的210万元中,仅有146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64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故四川**限公司至今尚欠谌**借款本金38万元,在谌**起诉后,四川**限公司没有积极偿还,其应从谌**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间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36元,由原告负担26976元,被告负担4760元。

谌**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四川**限公司自2011年9月20日起比较固定地每月支付16万元利息的清单,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四川**限公司转款184万元预先扣除16万元利息,但不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16万元,这是自相矛盾的。四川**限公司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其向上诉人的转款均为工程款,本案中却陈述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支付给上诉人的210万元中仅有146万元是偿还借款,其余64万元是支付工程款,四川**限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对转款性质的主张相互予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四川**限公司每月向上诉人转款16万元的定性不正确。该16万元是四川**限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而非偿还本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川**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并从2012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四川**限公司上诉称,谌**在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之前由法人刘**写给谌**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废除”,双方由此对借款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余款38万元上诉人没有偿还的义务。一审在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收条上该条款系刘**事后添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审中,四川**限公司提交3份证据:1、2012年8月13日转款凭证,证明当天向谌**转款50万元,所有欠款均已还清,其中包括38万元的借款本金,同时证明收条的真实性,系圣**司还清所有欠款后双方签字确认之前借条作废。2、借款协议,证明谌**的错误保全给圣**司造成的损失每月37500元。3、《四川**限公司向谌、谢、金*转帐统计表》,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9日四川**限公司与谌**、谢**、金*公司的转款情况。谌**对证据1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双方的建筑工程款;对证据2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多统计了2011年2月16日的16万元,转款无依据。

二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四川**限公司共向谌**转款210万元(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18日分别转款17万元,2011年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21日、2012年1月20日、3月26日、4月23日、6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9日分别转款16万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收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银行记录明细统计表》(一)、(二)、《四川**限公司向谌、谢、金*转帐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记录明细统计表》(一)、(二)、《四川**限公司向谌、谢、金*转帐统计表》除2012年2月16日16万元一笔转款不一致外其他均相同,三份表格反映了双方财务往来情况,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四川**限公司称2012年2月16日的16万元转款凭证遗失,但无证据佐证,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四川**限公司是否已还清谌瑞祥借款184万元。

谌**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6万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四川**限公司转款21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利息;而四川**限公司称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前转给谌**的14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之后转给谌**的64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谌**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8%,从现有证据分析,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虽然四川**限公司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数次按每月16万元的标准向谌**转款,但不能由此得出该16万元系支付利息的结论,同时谌**出借金额为184万元,若每月16万元为支付利息,则本案借款月利率高达8.69%,远远超出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因此对谌**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四川**限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200万元与其实际收到借款184万元之间的差额16万元是否为利息,尚无证据证明,一审将其认定为利息不当,但一审以谌**实际向四川**限公司出借的184万元确定借款本金正确。

四川**限公司称谌**和谢**在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刘*均写给谌**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废除”,公司不应再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首先,收条内容为刘*均书写,谌**本人对收条中“之前由法人刘*均写给谌**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废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系刘*均在自己签名后添加的。其次,谌**、谢**作为金**司在四川**限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2012年8月13日收条上签名是确认收到四川**限公司给予的项目资金利息补偿金,如果谌**要免除四川**限公司对其个人的还款责任,从日常生活习惯来说应当另行出具收条或说明。最后,四川**限公司未对谌**免除其剩余借款偿还义务作出合理的说明。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四川**限公司也主张之前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那么,在谌**本金尚未收回的情况下,还免除四川**限公司剩余借款的偿还义务,不符合常理。而收条内容既是刘*均书写,又由其保管,同时收条上“之前由法人刘*均写给谌**个人的所有‘借条’全部废除”部分的字体、字间距、行间距明显变小且与谌**签名之间没有明显间隔,与正常书写习惯不符,不能排除该部分为添加的合理怀疑。一审据此认定收条中该段文字系刘*均在谌**及谢**签名后添加并无不当。二审中四川**限公司举出2012年8月13日向谌**转款50万元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记录明细统计表》(一)、(二)和《四川**限公司向谌、谢、金*转帐统计表》显示,转款是事实,但四川**限公司在一审中对还款陈述为“2012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146万元,按收条约定余款38万元原告方已经放弃了”,二审中又主张所有借款已于2012年8月13日还清,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矛盾,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其第一次庭审陈述为准。对四川**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川**限公司应当归还谌**剩余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谌**要求四川**限公司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当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谌**、四川**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0,由谌**负担21360元,四川**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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