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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立据在我处借款40000元,2004年6月1日被告换据并注明换原白条借据,时间从2003年11月1日起按15‰月息计算。1998年12月22日被告欠周某某现金16560元,2001年5月8日周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被告。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560元,月利息按15‰计算至清偿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李*某处借款40000元,系白条借据。2004年6月1日被告将该白条借据换成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个人借款40000元,备注:换原白条借款,时间从2003年11月1日起按15‰月息计算”。经办人张**,借条上被告某公司签字并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1998年12月22日被告某公司给周某某书立欠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16560元,备注:抵往来账欠账,月息按15‰计息”。经办人张**,欠条上被告某公司签字并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01年5月8日周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书立“本人同意此款转入李某某所有”,并将欠据原件交与原告李某某。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经电话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周某某转让债权16560元给原告李某某,公司知道转让发生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立据借款4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周某某16560元,周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和转让债权虽未约定偿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请求履行义务的民事权利。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和支付转让款165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及支付转让款16560元,共计56560元,其中40000元从2003年11月1日起,16560元从1998年1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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