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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李**夫妇因投资做生意所需于2012年9月8日在我处借现金105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并书立借据,约定同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偿还25000元,并对清偿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陈*、李**在原告程**借款并书立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程*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伍**整,合计人民币壹拾万伍**整(105000)元,借款人陈*,李**夫妻二人将于本年底腊月二十号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夫妻二人将以自己住居作底(抵)。月息按8%计算。”借款人陈*、李**签字。2013年6月2日,被告陈*给原告程*在同一借条上书立还款计划,其内容为:“于2013年6月2号收到25000.00元,余款捌万元整(80000.00)于9月2日前支付一半,下余一半于2013年底付清,到期食言,将按(从)2012年9月8号(按)2分息计算”,被告陈*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承认于2013年6月2日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即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利息5000元。被告陈*给原告制订偿还借款计划后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陈*、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5.6%,六个月至一年期6%,一至三年6.15%,三至五年6.4%,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李**立据在原告程**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二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9月8日至农历腊月二十号(公历2013年1月31日)利息5000元,其借款期限为143天,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为月利率18.67‰,按10万元本金计算资金利息为8899元,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陈*给原告程*制订还款计划,“同年9月2号前支付下欠本金8万元的一半,下余一半于同年底付清,到期食言,将按2012年9月8号2分息计算”,该还款计划所确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从约定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这期间已超过两年,而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该利率标准的四倍为月利率20.5‰,被告陈*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陈*、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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