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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沙溪镇段家弯沙场为名诱导我入股,被告给我立据30万元,我实际给被告交付24万元。事后我找到沙场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根本未将我的款入到沙场,我多次找到被告退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我入股金24万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被告朱*的叔岳母。2011年10月10日被告朱*以沙溪镇段家弯沙场入股为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幺妈)沙场入股金叁拾万元正”,收款人朱*签字。后原告何某某实际给被告朱*交付人民币24万元。2013年10月沙溪镇段家弯沙场召开股东会,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朱*支付股金红利时发现被告未将原告的资金入股。原告催收被告返还借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朱*书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何某某现金12万元(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日朱*给何某某书立退条一张,其内容为“今退何某某在段家弯沙场股份5%股金为12万元(拾贰万元整),退还时间为5月中旬全部退还清”。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六个月以内5.6%;一年6%;一至三年6.15%;三至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以沙场入股为名在原告何某某处收取资金24万元,但被告实际并未将原告的资金投资段家弯沙场,该资金一直是被告朱*在使用,后在原告催收下,被告朱*书立欠条和退款条据并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偿还,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条据中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本院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4万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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