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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冉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立据借现金人民币29000元,定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某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陕西省延安市务工期间,被告冉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前,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五利息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商业银行个人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1年-3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15%;3年-5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65%;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现持有被告冉某某亲自书立的借款凭据,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抗辩证据,据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而条据是在2015年2月15日原告去涪阳街道被告的住所收款时书立”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冉某某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所在,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立据借款时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冉某某在借款使用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五利息结算,原告方认为被告立据时的意思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息,其主张无证据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虽被告约定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五利息结算,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属对利率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关于“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执行。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9000.00元。

二、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王*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的方法为: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个人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承担50元,被告冉某某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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