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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与唐有清、蹇长安、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蹇**因与被上诉人唐有清、蹇长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查明:唐**系蹇长安之舅,蹇**系蹇长安之女,赵**蹇**之夫。蹇长安曾向唐**借过多笔款项。2013年,蹇长安向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舅舅现金陆万整,小写:6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大写:壹仟元”。该借条上有蹇**签字。蹇长安、蹇**均认可借条上是其真实签字,借条内容是蹇长安书写,但唐**认为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蹇长安、蹇**认为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蹇**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意思是“监督”蹇长安还款,且其是被唐**等人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但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出具借条后,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蹇长安、蹇**、赵*还款。庭审中,唐**提交了蹇长安于2013年6月4日晚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在8号以内还壹万伍仟元整,剩余伍*12月底还,用银*房子做担保。注明:房子是我借钱给女儿蹇**、女婿赵**的,假如12月份没还就用房子、车子抵押。另外,没还出了事由我承担”。唐**另提交了一份无人签字的书面材料载明:“我蹇长安借唐**6万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此款用于为我女儿蹇**、女婿赵*购买眉山东坡区银*(小区)的房屋和购车(车牌)等。现还壹万元,余款伍*元整,由蹇长安、赵*、蹇**共同偿还。”唐**提供以上证据欲证明本案借款是蹇长安、蹇**的共同债务,应由蹇长安、蹇**、赵*共同偿还。蹇**、赵*认为承诺书和书面材料是蹇长安个人出具,与其无关。

另外,蹇**、蹇**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03分,110转警称:玫瑰园10期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赵*的老丈人蹇**欠唐**钱,一直没有还。2013年10月21日,唐**将赵*的车子扣了,赵*要求唐**还车,唐**称还钱就还车。民警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此事。车牌号为:川Z65731,现代途胜牌,于2009年花200000(元)购买。”另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5日凌晨0时许,松**出所接报警称松江镇张**(琼)家中有纠纷。接警后民警前往处警,经了解,蹇**之前欠唐**(琼)父亲唐**55000元,2013年6月4日,唐**(琼)一方将蹇**带到唐**(琼)家中,叫蹇**写了一张65000元的欠条。蹇**离开后就叫了几个人到唐**(琼)家要说法。双方发生矛盾。经民警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报警记录上写下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蹇**于2013年6月8日前还唐**1万5千元整,剩余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完。’蹇**与唐**(琼)签字按手印确认。”还提交了一份复印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松**出所的调解记录,该调解记录的内容与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调解内容一致。蹇**、蹇**提供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本案借款是蹇**的个人债务,与蹇**、赵*无关,且上述三份证据中记载的借款与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双方在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后,唐**不仅未将原来借条原件退还蹇**,还要求蹇**另外出具了借条(本案中唐**提交的借条)。唐**认可上述三份证据中载明的借款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唐**陈述,双方在松**出所达成协议后,蹇**、蹇**归还其借款5000元,剩余6万元未归还,故唐**要求二人重新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原件退还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蹇长安的责任问题,唐**提供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且蹇长安认可该借款金额系其多次向唐**借款所形成,借条内容是其亲笔书写,借条上是其真实签字,故借条内容是真实、合法的。唐**向蹇长安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唐**可以催告蹇长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唐**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蹇长安偿还借款,蹇长安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唐**请求蹇长安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唐**要求蹇长安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共计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蹇*波的责任问题,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记录及蹇长安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蹇*波并非本案借款人。后蹇*波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蹇*波自认其在借条上签字是“监督”蹇长安还款,由此可以认定蹇*波对蹇长安所负债务进行了担保,因借条上未载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蹇*波对蹇长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蹇*波认为其是被唐**胁迫签字,但蹇*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蹇*波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唐**要求蹇*波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的责任问题,因赵*系蹇*波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蹇*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赵*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唐**要求赵*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蹇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蹇*波、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保全费790元,共计1653元,由被告蹇长安、蹇*波、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蹇**上诉称,借条是其父亲蹇长安出具,且该款是蹇长安使用,其与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蹇**”的签字是其真实签字,但是是在2013年10月21日被唐**家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上诉人蹇**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有清辩称,蹇长安、蹇**、赵*一家多次向其借款和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6月4日,蹇长安承诺“在8号以内还壹万伍仟元整,剩余伍*12月底还”。后蹇长安、蹇**共同出具借条,表明尚欠唐有清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上诉人蹇**称其受到胁迫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蹇长安辩称,其向唐**借款6万元属实,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借条上的利息不是双方约定的,对利息不认可。上诉人蹇**陈述的被胁迫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蹇**与赵*与该笔借款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称,本案的借款人是蹇长安,借条也是蹇长安出具的,与蹇丽波、赵*无关。蹇丽波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并非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也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蹇长安亲笔书写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明确,同时蹇长安认可唐**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唐**可以催告蹇长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唐**起诉至法院请求蹇长安偿还借款,蹇长安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唐**请求蹇长安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唐**要求蹇长安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唐**提交的借条上载明蹇**作为借款人签名,虽蹇**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到了胁迫,但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蹇**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没有意欲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蹇**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蹇**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蹇长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蹇**对蹇长安所负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蹇丽波与唐**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蹇丽波的个人债务,故赵*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蹇丽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赵*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蹇长安、上诉人蹇丽波、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上诉人蹇长安、上诉人蹇**、被上诉人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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